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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应知应会法律知识|泄露患者隐私须担责

admin

开栏的话

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在全面落实健康中国建设和推动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征程上,法治起到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为持续推进卫生健康法治建设,在推动相关立法工作、完善法律法规体系的同时,还必须强化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当前,营造卫生健康领域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形成卫生健康系统制度规范、实施精准、评价科学、责任落实的普法工作体系,任务重大,时间紧迫。

为配合卫生健康系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在国家卫生健康委法规司的指导下,健康报开设“医务人员应知应会法律知识”专栏,针对医务人员日常工作中常见的问题,如隐私保护、知情同意、病历书写、临床试验、医疗纠纷预防处置等,邀请法律专家对现行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进行梳理,形成应知应会知识点,便于医务人员学习掌握。同时,挑选介绍相应的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大家加深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并以案为鉴,防止类似问题的出现。

医务人员应知应会法律知识|泄露患者隐私须担责

医务人员应知应会法律知识|泄露患者隐私须担责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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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应知应会法律知识|泄露患者隐私须担责

买卖产妇信息终获刑

某保健按摩中心个体经营者吴某向某医院产科主管护师韦某提出,由韦某提供产妇信息,并承诺每发展一名客户就给韦某50元或60元报酬,若客户后续办卡消费则另外向韦某支付10%的提成。

韦某以写论文需要数据为由,欺骗有权限的同事登录该医院护士站系统查询产妇信息后拍照发给自己,或者自行通过科室办公电脑查询产妇信息后拍照。韦某不定期将上述产妇信息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吴某。吴某利用上述信息安排员工通过电话联系产妇发展客户。经查,韦某向吴某出售包括产妇姓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分娩日期、分娩方式等在内的产妇健康生理信息500余条。

法院经审理认定,韦某、吴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韦某、吴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医务人员应知应会法律知识|泄露患者隐私须担责

医务人员应知应会法律知识|泄露患者隐私须担责

应知应会——

医务人员应知应会法律知识|泄露患者隐私须担责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护士条例等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医疗卫生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精神卫生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刑法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出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1032、1034、1226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29条;刑法第253条之一;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3、102条;医师法第23、56条;精神卫生法第4、77条;护士条例第18、31条。

栏目指导:国家卫生健康委法规司

整理:北京清华长庚医院法务部 王婧

编辑:宁艳阳 李诗尧

校对:马杨

审核:秦明睿徐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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